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7号)广西金宫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案
来源:米乐m6平台 发布时间:2025-04-15 22:41:21(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7号)广西金宫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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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7号)广西金宫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2024年10月5日,我局收到易琳通过邮政(寄件条码:XA)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举报事项: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书面回复举报人。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9日,举报人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①“金宫廷迷你小月饼”(生产日期:2024-08-15)配料表标识不齐全、虚标能量、营养成分表虚假;②“金宫廷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中糕粉、糖猪肉粒没有依规定展开、营养成分表虚假。
2024年10月12日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做核查,现场检查发现:①“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原辅料投料记录有:百合糕点粉、糖浆、枧水、月饼油、黄金油沙、脱氢乙酸钠、红枣干、紫米馅,与产品标签不符;②“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表中使用的“糖肉粒”,该产品标签配料为猪肥肉、白砂糖、白酒,投料量为20000g,占食品总量的29.5%;“糕粉”原料为糯米(产品类别:糯米熟粉,执行标准:Q/TXSP 0001S-2020)。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
2024年10月1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黄绍营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黄绍团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展糕点生产经营活动。(1)当事人销售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配料表标示[(绿、豌)、纯净水、红枣、紫米、枧水、食用植物油]与《红枣紫米味月饼生产原辅料投料记录表》原辅料投料名称(百合糕点粉、糖浆、枧水、月饼油、黄金油沙、脱氢乙酸钠、红枣干、紫米馅)不一致。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g/100g)标示为9.4克,脂肪(g/100g)标示为6.8克,碳水化合物标示为48.8克,钠(mg/100g)标示为438.8毫克,能量标示为1268千克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201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要求。该产品因无足量留样产品、无同配方工艺产品送检,营养标签能量值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虚标。
(2)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中标示有“糖猪肉粒”,该配料的原料产品的名字为糖猪肉粒(冷藏调制食品),配料表为猪肥肉、白砂糖、白酒,产品类别为生制品,产品质量标准代号:SB/T10648(冷藏调制食品)。当事人生产的“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表标示“糖猪肉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要求。依据“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相同生产配方工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4-1110),检测结果蛋白质(g/100g)实测值为6.13,脂肪(g/100g)的实测值为27.4,钠(mg/100g)的实测值为276,水分(%)的实测值为4.70,灰分(g/100g)的实测值为1.3,经计算能量值为2146千焦/100克(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被投诉产品“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当事人标注为1241kJ,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及201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碳水化合物=100-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要求,属于虚标能量值。
当事人生产了50kg“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其中有11盒(净含量:250g,共计2.75kg)是预包装,其余47.25kg是散装称重的;生产了“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45kg,其中有22盒(净含量:250g,共计5.5kg)是预包装,其余39.5kg是散装称重的。当事人将含有上述标签内容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盒装鸡仔饼”配送至万客隆购物广场(钟山店),由当事人送货员工摆放上货架销售,上述食品生产销售情况如下:①“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数量:10盒,净含量:250g,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元/盒,销售价格:9.8元/盒,利润:24元;②“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数量:20盒,净含量:250g,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元/盒,销售价格:10元/盒,利润:95元。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298元,获得利润共计119元。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对涉案产品标签做修改,作为整改。
1.2024年10月5日,我局收到易琳通过邮政(寄件条码:XA)寄来的《投诉举报函》等照片材料5页,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糕点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黄绍营处理本案的事实;
4.2024年10月12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桂贺平市监责改[2024]128号)各1份,证明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被投诉举报情况,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要求,并提出限期整改的事实;
5.2024年11月18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黄绍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并获利的事实;
6.2024年12月10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黄绍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4-1110)检测得出的营养成分值等同于被投诉批次“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应标示的营养标签值及留样量不足检定食品营养标签项目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原辅料投料记录表》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与“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原辅料投料比例相同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的出厂检验报告、投料记录表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已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产品检验合格。“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标签标示的配料名称与原辅料投料记录表不一致的事实;
9.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提取单》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表中“糖猪肉粒”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4-1110)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能量标注为1241kJ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及留样量不足检定食品营养标签项目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留样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留样样品保存期限少于保质期,无留样产品送检的事实;
12.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标签模板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产品标签管理、使用方式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的停产说明、整改报告及“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标签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规定整改标签标识内容的事实;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处罚〔2024〕25号),证明我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冷藏调制食品》(SB/T 10648-2012)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使用的原料“糖肉粒”执行行业标准的事实。
我局于2025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迷你小月饼(红枣紫米味)”(生产日期:2024-08-15)标签标示的配料名称与原辅料投料记录表不一致;“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营养素参考值标示有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盒装鸡仔饼”(生产日期:2024年9月21日)配料表“糖猪肉粒”未按要求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 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另外的事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别的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是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食品包装标签问题,未涉及食品安全质量安全;二是案发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三是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能积极努力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四是我局于2024年4月2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后做出裁量决定。”;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9“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减轻适用情形: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考虑,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作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以上1、2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19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壹拾玖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33912010127942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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